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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會通過「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條之1、第4條、第9條之1修正草案,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 2016-12-22

本次民法繼承編修法係為配合實務見解、釐清爭議問題及民法現代化所為修正,重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增訂喪失繼承權事由
對於故意重傷害被繼承人之情形,其行為本屬「重大之虐待」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但考量該行為既已對繼承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如因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惡性亦屬重大,故增訂為喪失繼承權事由。另實務見解認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亦屬重大虐待,為期明確,爰增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亦得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且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被繼承人之表示喪失繼承權,應以遺囑、書面、錄音、錄影或其他足以確認被繼承人真意之方式為之(修正條文第1145條)。
二、分割遺產限制之調整
現行規定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期間以10年為限,在今日工商社會,恐有礙經濟之發展及財產之運用,本次修正乃將之縮短為5年(修正條文第1165條)。另胎兒為繼承人時,依現行規定須保留其應繼分後,始得分割遺產,然因目前醫學進步,人工生殖方式普遍,如於出生前分割,出生時為多胞胎,致順產人數多於保留應繼分之人數,此時,如其他繼承人已處分分割之遺產,造成胎兒出生後之應繼分減少,且無法回復,不利胎兒之保護,有違保護胎兒利益之立法意旨,故修正胎兒為繼承人時,應於胎兒出生後,始得分割遺產(修正條文第1166條)。
三、遺囑方式之明確化
有關遺囑之簽名,除自書遺囑明定遺囑人須親自簽名外,其他遺囑之相關簽名是否須親自為之,尚有疑義,本次修正參考實務見解,明定除本節另有規定外,遺囑之簽名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修正條文第1189條第2項)。又因應資訊化及科技化之時代趨勢,修正遺囑要件,增訂得以書寫或筆記之遺囑,除自書遺囑外,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修正條文第1189條第3項),並於口授遺囑增訂以記錄影音之方式為之,且考量在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之緊急情況時,例如遺囑人因地震遭埋於地底,或遺囑人所搭飛機遭歹徒挾持,如令遺囑人於作成口授遺囑當時仍須指定見證人,顯有困難,為使遺囑人在緊急情況仍有作成遺囑之權利,本次修正放寬免適用指定見證人之規定,但仍應由遺囑人以手機或錄影機等機器,將其口述遺囑之內容全部錄音或記錄影音,以利事後查證,但於天災或不可避之事變終止後,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該緊急作成之口授遺囑即失其效力(修正條文第1195條第2款、第1196條第2項)。
四、刪除親屬會議
鑑於現代工商社會下,親屬間之往來不頻繁,親屬會議召開不易,以致其功能不彰,爰將有關透過親屬會議之規定予以修正,例如將現行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之規定,修正為由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向繼承人請求(修正條文第1149條);為能順利產生遺產管理人,刪除現行透過親屬會議之相關程序規定,修正為由利害關係人或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修正條文第1177條、第1178條)。
五、降低特留分比例
現代民法已有朝向個人財產自主之趨勢,故就遺產之分配,應以被繼承人之意思自由為主,本次修正降低特留分之比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之特留分,由應繼分1/2降低為1/3;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特留分,由應繼分1/3降低為1/4(修正條文第1223條)。
本次修正係結合近年來的法學理論及司法實務經驗,將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做全面檢討、修正,不僅完備國家繼承制度,更可促進人民身分法上權益的保障。


新聞來源: https://www.moj.gov.tw/ct.asp?xItem=428072&ctNode=27518&mp=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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